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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因为社会发展迅速,各种娱乐场所也是迅速发展,为了放松心情,娱乐身心,各种游戏厅,电玩城等就是大家十分喜爱的场所,而其中的游戏机,就是大家十分喜欢的游戏了,既然是游戏,那就要有输赢,这样就能产生赌徒了,而游戏机却是大家都没法控制的,很多人为了能赢,就使劲的往里面充钱,于是就出现了一些法律上规定的事啦。

事件:

今年4月,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就受理了一起关于“百家乐”的起诉案件,据原告丁某某陈述,其于2010年5月在一家名为“某某天地娱乐城”的赌博场所内,利用棋牌机赌博赢了10.3万元,但被该娱乐场所工作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由,强行扣下10.3万元不归。于是丁某某报警,后经警方协调,商家同意将10.3万元现金退还给丁某某,但截至目前,商家仍未兑现。

类似“遭遇”在合肥市蜀山区法院内,同样也发生了一起纠纷案件,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史某,于今年2月在蜀山区法院蜀山法庭提出要求,请求判决合肥新地娱乐城退还其“打扑克”的赌输的2.7万元。虽然“打扑克”是一种常见的游戏娱乐,但一旦投入了金钱,那便属于赌博,是不被法律保护的,但店家承认了收到史某2.7万元之事实,同时承认了“史某打过扑克,输了27000元”的事实,但店方认为自己没有偿付义务,双方未能协商一致。

法院审理:

丁某某、史某某要求某某天地娱乐城、新地娱乐城退款,所依据的是他们之间的民事行为,该行为具有民事欺诈的属性。但赌博行为具有违法性,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故欺诈行为包含的赠与行为无效,丁某某、史某某无权要求某某天地娱乐城、新地娱乐城返还不当利益。

律师说法:

虽然《民法通则》规定,返还财产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返还财产应受侵权请求权的限制。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遭受侵害之日起计算两年。

案件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三个点上:一是丁某某是否对“某某天地娱乐城”存在24920元的合法的民事债权;二是如果存在该债权,该债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如果属于不当得利,则是否应当由“某某天地娱乐城”予以返还。

从丁某某所举证据来看,所举1、2、3、4、5号证据均不在本案的审查范畴,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所举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号证据,证明了丁某某在“某某天地娱乐城”的赌博机处输掉17.3万元的事实;所举29、30、31、32、33、34、35号证据,证明了丁某某在某某天地娱乐城输掉17.3万元后试图通过报警等途径予以挽回经济损失,但未能奏效的事实。以上所举证据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丁某某在某某天地娱乐城输了17.3万元,后又因未能找到其他合法渠道挽回经济损失,故选择某某天地娱乐城没有法律约束力的事项予以胁迫,某某天地娱乐城在其胁迫下出具了本案欠条的基本事实。

至于丁某某对某某天地娱乐城是否还享有24920元的不当得利债权,由于丁某某不能证明其在某某天地娱乐城所支付的24920元,属于“打扑克”的赌输款,虽然,根据双方所举证据,可以认定丁某某在某某天地娱乐城用过赌博机,并且在2010年7月23日晚上在赌博机处赌输17.3万元现金,但也不能据此推定为丁某某用POS机消费支付之24920元即为赌输的现金。况且,倘若该24920元为赌输现金,而仅因为24920元为小笔款项便未要求对方出具欠条,这也与常理不符,且与丁某某在该娱乐活动城长达数月之久的频繁“打扑克”的数额巨大赌博活动不相符。

根据以上分析,该24920元明显与某某天地娱乐城向丁某某出具的本案欠条所涉及的不当得利不具有同一性,也不能认定为该欠条所载24920元的不当得利债权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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