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儿童劫?
“儿童的劫难”并不是一个正式的法律术语,它描述的是一种法律状态,这种法律状态的特征是: 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没有合法持枪资格; 2、8岁以上14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仅能在法定监护人或司法机关的控制下持有枪支。 凡是发生未成年人非法持枪犯罪案件,都会受到社会和媒体的关注。这些案件一般具有以下特征:一是涉枪数额较大或者数量较多(如上百支);二是作案手段残忍,侵害对象特殊(往往是邻居、亲友等熟人),后果严重;三是犯罪嫌疑人多为未成年人。
需要说明几点:第一,上述法条中规定的“符合配备射击条件人员持有枪支”是指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在编人员及其他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持有枪支,不包括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只有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经批准才能配备、使用枪支。
第二,上述条款中所称“枪支”,包括军用枪支、民用枪支及其他枪支,并不只是指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而是指所有以射钉为发射动力的枪支,即所有的气步枪、水弹枪以及其他类似的气动、电动发射器械均属于本罪规定的枪支范围。
第三,本罪的主体是个人,而不是单位。由于我国刑法对犯有抢劫罪、盗窃罪等其他罪名的人可以在一定情形之下处罚其单位,有的观点认为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之一。但是,我们赞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立案监督规定(试行)》关于“单位不构成购买走私枪支罪”的规定,认为单位不是本罪的主体。因为,如果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则与现行刑法理论相矛盾——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故意,只能由自然人主观具备;而本罪客观上要求的行为是一种违反行政管理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这种处罚的对象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无处所、无行为能力的单位。当然,如果行为人为了实施其他犯罪,而购买枪支后转手卖给了他人并因此获利,则该卖方自然属于本罪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