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合伙企业比较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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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从个人角度来看待这个问题 合伙制企业的出资风险较大(2人以下有限合伙企业除外),因此对于合伙人而言,愿意投入较大的资金来创办一个企业。同时由于是合伙人共同出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所以合伙人对企业的管控欲更强,希望通过合伙制实现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的同时更看重自己对企业的实际控制。

其次,从企业层面来看 合伙制度可以引入战略投资者,拓宽企业融资渠道;通过利润分享机制和亏损分担机制解决利益分配问题,保持核心团队的稳定;通过所有权和控制权分开的设计发挥每个要素的最大效用从而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 但目前很多创业者还是更愿意选择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设立企业,其原因在于:第一,有限公司可以实现控制权与所有权相分离;第二,有限公司投资风险较低;第三,有限公同可以避免双重征税。

最后,从法律层面来说 目前我国的合伙企业法实施以来虽然解决了不少问题,但是仍然有很多条款需要进一步完善,比如新规定中的“先散后聚”就使得合伙企业成立的难度大大提高。而且合伙企业需要更多的专业指导,否则容易导致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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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合伙企业法已经实施40多年,而在这之前的实践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但我国的实践发展并不尽如人意,无论是从数量上还是质量上,都要落后于公司这种企业形式。笔者认为形成这一状况的主要因素是:

1、法律及税收的规范尚有欠缺。合伙企业法对普通合伙企业及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管理及终止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规定,而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即“大信模式”的规定相对简单甚至存有关联漏洞。比如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或个人作为合伙人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内部关系中,这些合伙人和其他合伙人的关系是一种特殊普通合伙的关系,而在外部关系中,其他合伙人对前述合伙人从事的经营行为承担的仍是连带责任,即无限连带责任。这一矛盾不利于其发展,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此外,税收方面在公司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都有了较大的优惠的情况下,合伙企业如何在税收上予以激励,还缺乏具体的规定。这些因素都直接制约了合伙企业的发展。

2、合伙企业风险较大。其主要体现是连带责任的承担及经营成本的不确定性等方面。在普通合伙企业,所有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承担债务的合伙人在偿还债务后如果想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法律赋予的是其自行追偿的权利,无法得到他人或机构的强制追偿,可能致使合伙人的权益得不到充分保护。在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具体经营,且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的是有限责任,所以合伙风险要小于普通合伙人。但有限合伙企业要进行专业化发展,普通合伙人要向内部的有限合伙人报告企业的经营状况,并按约定或全体合伙人同意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内部可能引发矛盾。另外,作为普通合伙企业或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都要向普通合伙人支付一定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在企业初创时没有限制,可能会大大增加经营成本,致使合伙人预期目的无法实现。

3、合伙企业社会认知度低。在人们固有的观念和市场接受度中,公司制要比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或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更能吸引人才和投资者。因为公司制的股份的流通转让、高管的更迭、经营风险的承担、企业规模等更能与人才和投资者接受度相吻合。

笔者认为在未来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公司制企业仍然会是企业制度的主导。虽然合伙企业的立法及现实发展滞后于公司制的立法及发展,但从上述合伙制的优点我们可以看出国家在企业立法及发展上给与了更广泛的选择性,在社会管理上给与了更自由的自主性,为不同人才及投资者提供了更具选择性的舞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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