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卫医疗科技公司好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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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2018年加入金卫医疗,公司位于北京朝阳区,是外商独资企业,总部设在美国。 入职时签订的是三年劳动合同,试用期为六个月。合同到期后,因个人身体原因申请延长试用期至2021年3月(延长期包含在原来合同期内)。2021年4月底,合同结束前一个月,收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当时正在准备考事业单位,收到通知后立刻向公司人事反映情况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支付经济补偿金。人事态度强硬,称合同已经到期且不存在续签的可能,并且因为我在职期间存在迟到等违纪行为,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我向人事部提供病假条及病历资料证明仍在休病假,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工资。公司人事以公司未安排工作为由拒绝支付工资。

随后,通过劳动仲裁、一审、二审,最终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4月7日解除,金卫医疗应当支付我的工资及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但驳回了我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

目前,金卫医疗尚未支付我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 我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赔偿由此给我造成的损失。

第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

第二,本案中原告在入职时签订了有效期为三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6个月,原告在试用期内患病,符合“三期”情形,向被告请病假并提交相关材料,虽然被告对病假条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被告称原告不存在“三期”情形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能够认定原告在试用期内患病事实成立,且处于续医阶段。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侵害妇女的身体权和健康权。第五十七条规定: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原劳动部关于印发《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上的,医疗期为六个月的,给予三个月的医疗期……。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期限不满五年,应当给予三个月的医疗期。关于被告抗辩的医疗期满原告未履行请假手续、缺勤属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等材料能够证明其患病治疗的事实,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在医疗期满后责令原告返岗而原告拒不到岗,被告以此为由克扣原告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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